由于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公司以受让基础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为保理申请人提供融资、坏账担保、分户账管理等服务。从法律层面出发,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关于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通常需要满足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有效性、回款安全性和可转让性的要求。本文将主要围绕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进行分析,进一步论证应收账款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被商业保理公司“放心大胆”地受让。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商品、材料或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债务人收取的货款或劳务款、应收的增值税款以及应向购货方收取的代垫运杂费等款项。
法律上,最早出现“应收账款”概念的是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其中的二百二十三条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之一。同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称“旧登记办法”)第四条[1]采用定义+列举的形式对应收账款的内涵进行了明确。时隔十年,中国人民银行对登记办法进行了修改,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因此对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我们建议保理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可以运用《合同法》七十九条的“三不得”以及应收账款特定化的“三要素”进行判断,并慎重受让未来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参见: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慧盈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2号。